13192323021
2018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號正式簽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作出修改
正式取消環評資質!
以下是環境評價影響法的具體修改內容及解讀:
(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取消環評公司(技術單位)的資質審批監管,有能力的建設單位也可自行編制環評報告書(表)。
(三)建設單位應對環評報告書(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若技術單位存在錯誤的承擔相應責任。新增信用監管,審批環評的部門應將編制單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的相關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四)環評報告書(表)出現內容虛假,環評結論不正確等問題的責任承擔,為此次環評法修改的重中之重。
1、明確了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
環評報告書(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
2、處罰主體為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且為雙罰制
(既罰單位也罰責任人,執法聯想--未驗先投也是雙罰制但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就有處罰權。
3、違法后果
對建設單位而言,存在上述違法行為,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技術單位而言,存在上述違法行為,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其處所收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此外,編制單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五年內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終身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
近日,人大會常務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作出修改,要求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建設單位,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眾所周知,建企在項目動工前需要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未辦理環評手續而開工建設的項目都屬于未批先建,會受到環保部門查處。
以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要求環評機構: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查合格后,頒發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范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也就是說以前的環評機構要編制環評報告就要取得環評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范圍編制環評報告,不得超出規定等級和范圍。而隨著環保督查趨嚴,很多企業因無環評手續被查處,被責令補辦環評手續,導致環評報告編制收費也是水漲船高。
近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作出修改,對建企有什么要求?環評報告編制下一步會如何?
據悉,此次提出對環境影響評價法作出修改,要求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建設單位,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等。
修改如下: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技術規范等規定。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的能力建設指南和監管辦法。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三)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對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承擔相應責任。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單位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單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的相關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
(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
對屬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建設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和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屬于審批部門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對依法不應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予以批準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違反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致使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技術單位處所收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編制單位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五年內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終身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
從以上修改可以看出,新修改的《環評法》明確取消關于環境影響評價機構需取得環評資質證書方可開展環評報告編制服務工作相關內容,提出建設單位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編制環評報告,意味著環評資質的取消已經板上釘釘。
這樣凡是有能力編制環評報告的企業都將不受限制,環評編制機構市場競爭力大大增加,以后環評編制費用可能會大大降低。同時,之前每年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考試通過率極低,證書含金量極高,不知道環評資質取消,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資質后面會如何要求?
但是不管環評法如何修改,企業辦理環評影響評價手續的要求一直未做改變,企業建設項目動工前一定要先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否則就會被認定為未批先建,受到查處。